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紫琪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秀美
趙明堂
林孟慧
甘淑蓉
葉芳麗
黃碧玉
陳純瑛
何依庭
黃金鳳
藍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6,45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薪資收入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27頁)。聲請人迄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01-10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