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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桂蘭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78,224元以上,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繳款數年後,因家人生病需要龐大醫藥費,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65號協商成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141,481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調解卷第67、69、75、77頁)。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2017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書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82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滿期金或年金領回總覽及保單借款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39頁),聲請人名下保單尚有借款,應無可請領之保險費用。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見限閱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上開機車業逾法定使用年限,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於中華德幼兒園及懷石餐飲行銷工作,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轉帳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然聲請人為44年次,現年7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限,是其得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持續兼職或再尋覓更高薪之工作可能性極微,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償債能力乙情,亦可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聲請人扶助律師」乙事獲得印證。兩相對照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及向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協商毀諾,本院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積欠債務數額及評估其勞動能力等情,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