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兆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兆良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債權表(執更卷第57頁),另以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73頁),惟聲請人以113年11月4日陳報狀表示:現年已60歲,近日由於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於收入,需仰賴子女之資助,恐難覓得合適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