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進郎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進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879,280元,聲請人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後移轉管轄,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僅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無擔保債務879,280元,而就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經回報聲請人並無對其積欠債務,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是以本件之債權人僅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現年64歲(49年生),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並陳報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其配偶打零工賺錢照顧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71、73、8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持分建地及持分田賦各一筆,公告現值兩筆總計約97,381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限閱卷第19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仍有不足,尚需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聲請人始能維持基本生活,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持分建地及持分田賦公告現值總計約97,381元,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