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千容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櫻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玉櫻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自108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110年2月2日以1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110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於110年5月3日確定。嗣聲請人再次清償,重新聲請免責,經本院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