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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芊慧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芊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