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金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6號裁定自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