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泰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泰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