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曾向鈞院聲請調解及清算,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因鈞院審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故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因聲請人之親友因見聲請人多年來受債務所苦,遂於得知上開債權尚未清償,即協助聲請人清償前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更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以上之金額。為此,爰檢具相關匯款證明,聲請免責之裁定,給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其工作為約聘職,因無法獲得續聘,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卷第11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2,5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50,016元後,尚餘352,5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應可採納。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352,542元,業據提出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且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已回函確認聲請人已依附表(A)欄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回覆本院,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確已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3元,亦有該行無摺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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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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