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志釗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志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12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9歲(54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6年,因罹患下咽癌,治療後仍無法正常工作,目前靠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清查核定通知、下咽癌手術說明書、氣管切開造口手術說明書可憑(消債清卷第11、51、55-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健康狀況無法與人言語溝通致無法工作,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計5,065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