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正漳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宏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唯一債權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聲請人到場並函詢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函覆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隱瞞其自身無所得及資本之事實,誆騙裕融公司其從事金融投資業,每月所得15萬元,向裕融公司成功貸得165萬元,並全數投入股票市場,後因投資失利,血本無歸,迄今尚積欠裕融公司約1,549,091元、利息及費用未清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第5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卷第119-121頁)。(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0年生(消債清卷第27頁),現年73歲,已達法定退休之齡,且目前無業依靠子女扶養,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老人給付、老人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消債清卷第55頁),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甚具可歸責性,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本業從事投資工作,股票現買現賣,於000年0月間已經籌不出錢,我於000年0月間向裕融公司貸款時已沒有收入等語(卷第131-133頁)。足見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聲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每月收入15萬,向裕融公司貸款165萬元成功,有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催收紀錄可憑(卷第123-125頁),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高風險之當日沖銷交易方式操作投資之金融商品,屬投機行為,並因此向裕融公司借款165萬元,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餘1,681,967元未為清償(消債清卷第65頁),已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裕隆公司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唯一債權人),且為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又衡以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裕融公司訛稱每月收入高達15萬元,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投入當沖股票交易,享受投機利益,使裕融公司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聲請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