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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豪  
代  理  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君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其現任職於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25日清算終止之總收入為305,41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7,765元;而生活支出部分為每月17,076元。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調查時,對於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計算至清算終止日(共8個月又10日,總額為142,116元)後尚餘163,302元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來源分別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打零工收入250,000元、111年4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1,870元、111年7月18日至112年5月30日薪資328,702元,若不包含政府於112年普發之現金6,000元,合計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共計620,572元。111、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17,076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620,572元,必要支出共計409,824元(即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10,748元(即620,572元-409,824元=210,7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0,748元(計算式:620,572元-409,8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