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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生),因有前科紀錄,且有手部障礙、血壓、肺部阻塞等疾病,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049元,無其他補助,清算程序後無出國、無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11日調查時,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前述身障補助,不足額由太太(即聲請人配偶)支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500元,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