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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