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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張○○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0.4,對照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已是植物人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已為植物人之情狀,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3年10月9日在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患有腦出血,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6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關係人張○○,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范○○(次男)、范○○(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稱:我爸爸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我爸爸目前的狀況需要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關係人張○○、范○○、范○○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范○○、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均由黃欣怡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