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宥城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張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莎密‧尤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已無任何資產,為相對人利益,請准聲請人代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款將專供相對人生活使用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莎密‧尤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現每月領取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7,550元,而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僅有價值為0元之汽車一輛及存款5萬餘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憑。由上可知,相對人名下可資用作相對人生活開銷的現金實有不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應屬合理。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聲請人於進行本件處分行為時,應善盡身為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所得價金,維護相對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