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佩玲即富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富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博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解散登記,且於113年2月23日經本院核准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目前富士博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322元,債務為951,609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富士博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之目的,是為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故必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債權人僅有一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富士博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孫偉志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自與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合,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公平分配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