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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衍助  
相  對  人  石傳傑即文化剪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傳傑即文化剪髮店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聲請人申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年金計算法,按月本息攤還,其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所載計付,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改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2.72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0萬266元,其後屢催不繳,債務人更表示其已退出經營之理髮店,目前因投資失利,已無能力繳款等語,足見債務人顯有財務困難,恐有脫產之疑,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有價證券(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萬2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另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陳各節,雖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為證,惟聲請人所陳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難逕予推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