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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明鴻 
被      告  普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彝任 
訴訟代理人  劉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於10天之預告期間內應有2天之謀職假。然於1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謀職假時,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人資專員劉志峰質疑既沒有面試通知,何來謀職假,並表示原告需拿出面試通知。當下原告表示依據法令,無需任何理由即可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謀職假申請,並拿出手機出示應徵職缺資料畫面,仍為劉志峰所拒。原告為此告知得撥打電話向就業服務中心、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詢問謀職假之規定,惟經劉志峰告知撥打電話此舉非原告工作內容範圍內,可認為原告瀆職,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原告請求謀職假之過程中受被告公司刁難及不當勞動行為對待。
㈡、由於謀職假屬於勞基法賦予勞工的權利,不應受到其他限制,被告公司刻意刁難,構成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勞基法所保障勞工請假權利之侵害,造成原告當下極大心理壓力,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在沒有要求任何證明的情況下,已給予原告112年3月29日、30日共兩天謀職假並給付全額薪資,並無刁難情事。至原告主張與劉姓前員工間之爭執,由於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被告公司否認其主張屬實。又原告於113年1月8日就謀職假爭議第一次來信爭執時,其表示與之發生爭執之人資為「Eddie」,經被告公司糾正後,原告改口與其發生爭執之人資應為「Eden 劉志峰」,則若原告因發生此爭議以致心生恐懼,在一年後仍存在心理壓力,基於人性,理應清楚記得對方名字、綽號或樣貌,遑論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提供正確對造資訊以為法律請求之基礎,因此於原告沒有提供新證據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合理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爭議事件並非事實,更有可能是原告基於模糊記憶並參考其他經驗所做出之錯誤描述。
㈡、此外,原告雖主張本件謀職假爭議讓其心生恐懼,然被告公司已在溝通過程中極盡善意且理性之回覆,甚至已向原告致上十萬分歉意,然而原告仍不斷以向勞工處舉發、在各大社群平台及向新聞記者發布不利被告公司之言論或委請議員介入等手段,甚至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以公司會追究賠償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公司及其承辦人員在短時間內做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賠償行為,其舉止實難以讓人相信原告主張其已心生恐懼長達近一年乙情為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經被告公司預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2年4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聘任通知書、聘僱合約、員工資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尚未滿3個月即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公司尚無給予原告謀職假之必要。然被告公司就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所提出請休謀職假之申請,仍同意給予原告112年3月29日、30日共兩天謀職假,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請假單、原告出勤紀錄、112年3月薪資匯款證明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並為原告不否認其確有獲准許請休共2日之謀職假,請假期間亦無遭扣薪等情事(詳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受勞基法所保障之勞工請假權利等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權利,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遽予憑採。
 2、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謀職假時,遭被告公司前人資專員劉志峰要求原告需提出面試通知始得請休謀職假,縱經原告出示手機畫面所示應徵職缺資料亦然,並於原告告知得去電向就業服務中心、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詢問謀職假之規定時,告知原告所為涉及瀆職,足認原告請求謀職假之過程中受被告公司刁難及不當勞動行為對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劉志峰到庭為證。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人資專員劉志峰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負責處理原告謀職假的事,若要請謀職假,依照法規是可以請員工提供證明,我在網路上看到及詢問一些相關單位,都是說有一些求職紀錄,例如有面試邀請,或者如果他只是在找工作,應該會有一些瀏覽找工作的紀錄,我也會跟員工說如果真的無法提供,就在上面註明寫說無法提供證明,仍會讓他請謀職假。(法官問:原告在112年3月27日填寫謀職假的請假單,有無提出證明資料給你看?)要看當初申請單後面有無附件,因為事情真的太久了,我都不會有印象。(法官問:你的印象是,原告提出謀職請假單,你就可以認為他可以請謀職假嗎?)就是先看他有無提供謀職的證明,如果沒有的話,可能就會口頭上詢問說是不是有做一個確認,如果確認他跟我講說是有的話,我們就是秉持相信的原則,所以就會同意他請謀職假。(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請假單,請假單上原告請假的事由寫謀職假,然後有備註準備履歷及面試,有何意見?)這樣我們就會允許他的謀職假」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及證人劉志峰證述其對於原告在112年3月27日申請謀職假時,有無出示手機資料提供截圖表示有到104投遞職缺等情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實無從證明112年3月27日原告申請謀職假時,證人劉志峰有要求原告需提出面試通知始得請休謀職假,或有拒絕原告以出示手機畫面所示應徵職缺資料為申請謀職假之證明等情事存在。又對於112年3月27日原告提出請假單後,原告有無要求證人劉志峰就有關謀職假之規定打電話給新竹就業服務處為確認,或證人劉志峰有無詢問新竹市勞工處有關謀職假 之規定,及向原告表示就打電話給新竹服務處並不是工作內容,無法在上班做這個行為等節,均經證人劉志峰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亦無從據此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判斷。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證人劉志峰所為刁難原告請休謀職假等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原告就其因被告公司刁難其申請謀職假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也僅空言主張其健康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心理壓力而精神痛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之詞,逕予採認原告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
㈢、據此,原告就其主張於112年3月27日請休謀職假時遭被告公司刁難,及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得予採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