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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筳䇙  

被      告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前述原告須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係因給付薪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0元,是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