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羅福明
彭鵬漢
鄧志豐即黎志豐
朱世綸
黃德成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福明、彭鵬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羅福明、彭鵬漢、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提起之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就原告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部分經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就原告羅福明、彭鵬漢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原告羅福明、彭鵬漢負擔,嗣原告原告羅福明、彭鵬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查原告五人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為新臺幣(下同)6,832,948元,原告五人共墊繳裁判費22,905元,嗣經原告羅福明、彭鵬漢、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分別為739,402元、868,844元、1,175,942元、1,116,482元、952,665元,而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查無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得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用,是原告羅福明、彭鵬漢部分(經判決終結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1,608,246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939元;就原告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部分(訴訟上和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3,245,08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175元。又因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僅須對原告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訴訟上和解部分)徵收3分之1之裁判費即11,058元【計算式:33175÷3=1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羅福明、彭鵬漢(經判決終結部分)與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訴訟上和解部分)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0.3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33,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入】及0.6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67,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部分已繳納15,346元【計算式:22905×0.67=1534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裁判費,業已逾應徵收之裁判費11,058元,故本件毋須再對鄧志豐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訴訟上和解部分)徵收裁判費。
四、另就原告羅福明、彭鵬漢(經判決終結部分)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939元,依判決所示之負擔比例,原告羅福明、彭鵬漢負擔5分之3裁判費為10,163元【計算式:16939×3÷5=1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上開比例計算已繳納7,559元裁判費【計算式:22905×0.33=7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需再補徵2,604元【計算式:00000-0000=2604】,而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收5分之2裁判費為6,776元【計算式:16939×2÷5=6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就原告羅福明、彭鵬漢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二人總計為933,771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360元,因勞動事件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僅繳納5,120元裁判費,故依上揭第二審判決所示,原告羅福明、彭鵬漢需再向本院繳納10,240元【計算式:00000-0000=10240】。
六、綜上,本件應對原告羅福明、彭鵬漢徵收總計12,844元【計算式:10240+2604=12844】,對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收6,776元,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