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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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 |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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