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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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共有人林金晶應有部分比例「6651/1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654/1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