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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馬嘉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口處,與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桃苗汽車LEXUS苗栗營業所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元、烤漆費用15,487元、零件費用18,400元,總支出費用36,199元,原告已賠付予被告。嗣原告向陳美齡代位求償之際,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經陳美齡告知案發後之當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早已歸於消滅,致使原告無法代位被告向陳美齡求償,然被告於受償後仍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9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據以給付保險金36,199元,係因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而負之保險責任,雖因而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利益,然此利益係因被告繳納保險費之結果,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本件所擇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解。是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