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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李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所屬極限健身中心之會籍,分期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6元,無分期利息,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給付予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後,由原告受讓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12,19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被告聲請更生時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1元,及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當初聲請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曾登報公告,原告未於前開更生程序中陳報本件債權,被告因入監服刑,已遺忘曾經積欠債務有多少且系爭認可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確定,被告目前依更生方案清償中,尚無餘力支付其他費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簽立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16,256元,無分期利息,按月分12期繳納,除最後一期繳納1,351元外,其餘每期應繳納1,355元,被告僅繳納3期,其餘12,191元並未繳納,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並已將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會員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卷第9至14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無法達成協議,故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准其自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即系爭認可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自系爭認可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以每1個月為1期,依該裁定附表分72期(即6年)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5.57%,系爭認可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係於110年9月23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原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㈢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被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時,並未將原告列入債權清冊中,且其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亦無原告或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資料,此有原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第9至20頁),且於更生事件進行中,被告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原告債權致原告於申報期間未及時申報債權,應可認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仍需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為一次給付。
 ㈣又依系爭認可裁定之內容,被告所提經認可之清償方案為清償期6年、清償成數15.57%,被告應自收受系爭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履行清償該更生方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且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10年9月22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8,897元(計算式:分期付款本金12,191元+本金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16,359元+本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347元=28,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499元(計算式:28,897元×清償成數15.57%=4,4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雖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惟依該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算6年,期滿日期應為117年11月3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更生期滿後即117年11月3日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4,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須至117年11月3日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及強制執行,在此日期之前其性質上不得假執行,且屆期本件早已確定,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認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