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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硯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綜合一館地下室B1至B2之間,因駕駛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怡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60元(含零件1萬2360元、工資5250元、烤漆82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過失,縱有過失(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非為肇事之唯一原因,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因為對方沒有停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系爭車輛需要禮讓肇事車輛。
 ㈡訴外人李怡慧於本件事故發生60多日後始將系爭車輛送至服務廠估價,則其維修之内容是否即為本件事故所致,實屬可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交修品項為本件事故所致。且縱估價單上所列之交修品項為本件事故所致,亦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衡酌本件事故經過,認訴外人李怡慧與被告均有過失,且原告估價單所列交修項目可證明為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即請求鈞院按訴外人李怡慧之過失責任比例減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1萬9316元之損害,是若鈞院認訴外人李怡慧亦有過失,原告受讓訴外人李怡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自得以其對訴外人李怡慧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即以其車輛維修費用與原告請求承保車輛維修費用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4240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及系爭車輛之詳細車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綜合一館B1至B2之間,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行駛並左轉到停車場坡道出入口處,左轉後系爭車輛就煞停,之後在前方廣角鏡頭影像,可見肇事車輛至對向駛入坡道直行,隨後兩車左側發生碰撞,在系爭車輛左轉,影像畫面拍攝到停車場坡道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據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上坡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貿然行駛上坡。適系爭車輛本欲下坡且已提前煞停,然無從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則猝不及防,難認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對方沒有停止,被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並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萬5860元(含零件1萬2360元、工資5250元、烤漆82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前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已有2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7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8270元(計算式:工資5250元+烤漆8250元+折舊後之零件477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則縱然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主張以其損害1萬9316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27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360×0.369=456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2878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0-0000)×0.369×1/12=15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151=477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