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詩昀
被 告 李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代購業者,被告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蝦皮向原告訂購商品後結單,致原告受損,故請求賠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商品照片,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