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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複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秀娥所有,由訴外人黃賢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600元(含零件費用3萬4680元、工資9796元、烤漆6124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萬168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事故當時雙方車速都不快,系爭車輛來得及減速或煞車,雙方都有責任,各佔五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應按照過失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行車紀錄器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原告保戶車輛向前直行,行經路口交叉處,被告車輛由畫面右方即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向前駛來,隨後畫面晃動原告保戶車輛停駛,過程中兩車均未停止或減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且現場為T字型路口,肇事車輛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依上開說明,肇事車輛欲轉彎時,本有注意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再參以系爭車輛為右側車身遭碰撞,可見碰撞時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可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側前方,但尚未進入系爭車輛車道範圍,且被告亦稱雙方車速均不快等語,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並未停止或減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憑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有3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萬46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57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1686元(計算式:工資9796元+烤漆6124元+折舊後之零件5766元)。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1686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4680×0.369=12797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807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8075)×0.369=5095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294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2947=576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