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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張秝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依員警所畫現場圖,可見被告有偏向之動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因訴外人范振睿與被告陳述不一,雙方行車紀錄器亦未能拍攝到肇事碰撞之情形,跡證不足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復經本院將卷證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稱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雖可知兩車均有往車道線偏移之行為,但肇事時刻究竟係何車跨越(壓)車道線不明,以及兩車有無碰觸亦有不詳,因跡證資料不足,難以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雖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上顯示被告有偏移車道之情形,然本件既難以透過行車紀錄器影像判斷究係何車跨越(壓)車道線,該現場圖僅係憑被告、范振睿之供述所製作,並非基於何客觀證據,且其上亦記載現場圖並不能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等語,可見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並不能如實還原肇事當時之實際碰撞過程。是依卷內事證,本院認難以遽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