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與香北路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亦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景昌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49,5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雙向各單一線道之道路,肇事地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沿香北路往牛埔南路方向行駛,欲右轉大庄路往中華路,肇事車輛係由路邊起步準備往左駛入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路邊起步駛出、進入一般道路車道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大庄路、香北路停車,欲起步沿香北路往牛埔南路行駛,對方於路口右轉往中華路時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左前車頭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景昌則陳述:我沿香北路右轉大庄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對方停在紅綠燈下起步與我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側車身等語,有上開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沿香北路往牛埔南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右轉大庄路往中華路方向,與於香北路方向起步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2頁),應可知悉肇事車輛當時係自路邊起駛,欲向左偏駛進入車道,若於起駛前審慎注意左方、前方之車輛動態,當可知悉系爭車輛已然明顯迫近,惟卻疏於注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0,146元(其中含工資費用7,500元、鈑金費用15,220元、烤漆費用25,054元、零件費用6,59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7至33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8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59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500元+鈑金費用15,220元+烤漆費用25,05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17元=49,591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景昌係自香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其於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況及被告起步之情事,故堪認謝景昌於行進中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狀況,惟其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謝景昌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謝景昌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謝景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5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謝景昌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24,796元(計算式:49,591元×50%=24,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4,796元為限,是原告應僅能請求24,79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96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