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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景晨(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彭景晨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彭景晨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彭景晨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彭景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