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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蔡維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吳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7時57分許,在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停車不慎撞擊而受損,並經原告理賠,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照片、案件處理過程文件檢查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所否認,然觀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A車確實有撞擊系爭車輛,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元,自屬無據。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