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姚○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佳申
劉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允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林○聲及姚○吟為其父母,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林○允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廚房,並於系爭房屋飼養兇猛大型犬(下稱系爭犬隻)為其看管存放之物品,詎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被告甲○○委請被告乙○○清理系爭犬隻排泄物時,疏於注意,解開系爭犬隻之鐵鍊,未以繫繩、狗鍊等物將系爭犬隻妥善管束,而令系爭犬隻任意行走,進而離開系爭房屋,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南大路672巷1弄時,系爭犬隻竟突上前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聲對被告2人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後,被告乙○○業經鈞院113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日確定在案,至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無法預見被告乙○○清理系爭犬隻排泄物會暫將鐵鍊解開,而事先以配戴口罩等防護設備加以防範,自難令其負擔過失傷害罪則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仍維持被告甲○○無過失之見解,駁回再議聲請(下稱本件刑案)。
㈡查被告甲○○身為系爭犬隻飼主,本應負有注意防範犬隻侵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於委請被告乙○○清理系爭犬隻排泄物時,明知所飼養之犬隻為兇猛之大型犬,應告知被告乙○○需隨時注意犬隻動向,不得放任犬隻隨意走動或應預先為犬隻穿戴口罩等預防犬隻傷害他人。詎被告甲○○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監督防止義務,於委請被告乙○○清理系爭犬隻排泄物時,未諭知被告乙○○應將系爭犬隻繫牢或預先為系爭犬隻穿戴口罩等,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而解開系爭犬隻之鐵鍊,未將系爭犬隻妥善管束,令系爭犬隻任意離開系爭房屋,進而咬傷原告致傷,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且受到巨大驚嚇,至今看到狗仍會極度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爰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8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稱:我無法接受,當初我在被告甲○○那邊做工,但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說不需要和解賠償,只需要把犬隻遷離就好等語,我不是系爭犬隻飼主,我無看管義務,當時原告也不想和解。做錯事應該得到法律懲罰,我已經被懲罰一次了,刑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為何我還要賠償本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系爭犬隻咬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16號處分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乙○○對此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是以凡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者,均應受此條之規範,直接占有人固屬之,占有輔助人雖無獨立地位,惟因其對動物亦有實質之管領力,自亦為該條所稱之「占有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條之受害人苟證明動物加損害於己之事實存在,即得請求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動物占有人抗辯損害之發生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㈢經查,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至系爭房屋清理系爭犬隻排泄物時,本應注意看管系爭犬隻,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解開系爭犬隻之鐵鍊而令系爭犬隻任意行走並離開系爭房屋,進而攻擊原告致傷,堪認被告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乙○○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刑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為何還要賠償本件等語。惟刑事訴訟乃原則上由檢察官針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經由法院刑事庭審理是否成立犯罪,就該犯罪行為予以懲治;民事訴訟則屬於一般人民間之私權紛爭,藉由國家提供之訴訟制度解決私權上爭議。故刑事判決僅就人民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因該犯罪行為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求償以填補損害,二者制度目的、功能、效果均有不同,自非基於國家角度對同一行為人進行處罰。縱為同一自然事實,亦不因已受國家刑事處罰,而脫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所接受之刑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乙○○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委請被告乙○○清理系爭犬隻排泄物時,未諭知被告乙○○應將系爭犬隻繫牢或預先穿戴口罩牢等,故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與被告乙○○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被告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事發當天我不在現場,之前我有確定系爭犬隻繫上鍊條並關門後才離開等語;被告乙○○則稱:當天我要去系爭房屋休息,我開門後有關門但沒上鎖,並將系爭犬隻鍊條鬆開讓其走動,並清理排泄物,後來其他同事進來時,系爭犬隻趁機跑出去等語(見112偵8633卷第37-38頁),可認被告甲○○確實有為管束系爭犬隻之措施,難認有何過失;且本件係因被告乙○○隻過失行為,方致系爭犬隻離開房屋進而咬傷原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甲○○既已將系爭犬隻以鏈條拴住並關好系爭房屋大門,顯已盡到防止系爭犬隻逃離系爭房屋導致咬傷他人之管束義務,對於被告乙○○臨時決定將系爭犬隻鐵鍊解開且未關緊大門一事既無所知,難認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疏未詳加看管系爭犬隻致原告受傷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33頁),核係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萬840元(計算式:醫療費84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萬84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