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芳
被 告 林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