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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安品風華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廖聆安  
被      告  楊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元,及其中新臺幣45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846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被告達成包裝盒設計之承攬契約,約定設計內容包含LOGO及彩盒設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支付訂金2500元,原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將LOGO設計部分交付被告。原告另於112年12月11日將彩盒設計部分交付予被告查看,但被告僅回覆已收到設計等語,之後卻拒絕提出任何意見,致原告無法修改,契約亦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無果,遂於112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8日前告知如何修改並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仍未回應。綜上,原告已經完成工作,被告應依存證信函通知,於收到檔案後10日內(即113年1月26日)給付尾款4500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因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故意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有支出存證信函及送件費用共1846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接案平台發案截圖、LINE對話截圖、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雖辯稱原告設計與被告提供的參考圖差別不大,客戶不接受,且因原告一直冷嘲熱諷才不付款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雖提到要針對設計更動等文字,但觀諸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之任何紀錄,只有被告直接指責原告未更動設計、一直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意見,導致原告無法修改設計,故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設計,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4500元,自屬有據。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滿意原告設計,然被告未向原告表示如何調整修改設計,而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桃院卷第11-18頁),均係原告催告被告具體表明修改事項、要求被告付款之通知,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支付費用,係被告行為致原告需額外支出所受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之不作為而支出存證信函及送件費用共1846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冷嘲熱諷所以才不付款云云,然兩造溝通之言語縱有不當,亦與上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6元,及其中4500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其中1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