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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楊明鈞 
被      告  郭憲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7元(含電信費3250元、專案補貼款8355元、小額付款8782元),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受讓前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多次主動與原告協商,亦多次表示清楚此債務,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進行協商,但協調未果,足證被告已為承認,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且本件債權是消費借貸性質,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專案補貼款部分之消滅時效也是15年,因為這是賠償總額預估性違約金,並非民法146條規定之從權利。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是108年之電信費用,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前揭費用,台灣之星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2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專案同意書,即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10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14頁),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補貼款專案手機,使消費者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取得手機,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付費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電信公司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遠傳電信,足認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亦屬電信服務之商品,與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系統其他商品,例如通話費、月租費等相同,此類債權均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108年8月至12月電信費3250元、專案補貼款8355元、108年8-9月小額付款費用8782元,並於108年12月通知被告繳款,此有原告提出繳款通知可稽(見司促卷第16-19頁),而原告迄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2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於113年4月8日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為還款表示,顯已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雙方通話譯文為據(見竹小卷第29-71頁)。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債務人之言行究否可認其明知可執時效抗辯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仍應視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若非以契約方式為之,即須以被告明知時效已完成為要。而依原告提出上開通話紀錄,被告雖有表示要求減免款項及詢問、了解相關給付內容等節,然依其等前後對話內容以觀,此僅係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欲了解詳細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聯絡,難認被告當時已明知時效已完成,依上說明,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明知可執時效抗辯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小額付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