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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呂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靖翔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67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595元、鈑金費用4,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40,3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7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又1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01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95元+鈑金費用4,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66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6,019元】。另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李靖翔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李靖翔有未依規定減速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故李靖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靖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李靖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5,213元(計算式:36,019元×70%=2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5,21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13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