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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王喻詳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