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施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原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燈號為綠燈,汽車與汽車緩慢向前,影片00:04秒時在斑馬線附近,有一台foodpanda機車與一台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接近,至00:05秒時白色機車向左傾倒,後有一台轎車(即系爭車輛),00:06秒與後方轎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並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重心不穩而左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可知悉確實是肇事機車先向左側傾倒,之後再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就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另辯以:警察叫其簽名就簽名,非其之意思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依上開規定本具有形式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應認可採,並觀筆錄內容有手寫塗改痕跡,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亦經被告親簽姓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又參以談話紀錄表僅有一頁,所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堪認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64,22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及右下巴、右大燈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等語,不足信。另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7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6,32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65,574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65,574元為限。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74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