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訴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