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智軒
被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178巷23弄與178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6,928元、零件費用30,5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楊惠萍受有體傷、車損及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與楊惠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然原告另主張其於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車體險部分仍會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觀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惠萍,並授權委任原告處理和解事宜,乙方為陳珮綺即被告,原告並有蓋章,和解條件內容記載:「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幣36,000元整,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下空白。貳、上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參、款項111/11/19前匯入指定帳戶。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對方須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伍、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可知被告與楊惠萍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不足採。惟原告理賠時點於該和解前,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楊惠萍原則上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與被告和解,然原告當時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時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楊惠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楊惠萍成立和解,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因此楊惠萍既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