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楊健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民國113年8月1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421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台積電8廠停車廠,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停車格停車,於調整車輛位置往前進時,不慎碰撞在其前方停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芳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15元(含工資1萬3234元、零件1萬478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只限於保險桿部分,水箱護罩非本次碰撞範圍內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3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25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49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3234元+折舊後之零件325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