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思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乃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黃春霖」、「被告郭乃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春霖」、「被告即反訴原告郭乃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