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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田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台芸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元(含工資費用7,043元、烤漆費用13,816元、零件費用6,702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12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2×1/10=67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29元(計算式:工資7,043元+烤漆13,8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70元=21,529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1,529元為限。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主張與有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台芸緊急剎車所致,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看到系爭車輛煞車,我立即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陳台芸則陳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內側車道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我開始減速,後方即遭碰撞,前方尚有一部機車在向左偏行,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自難認陳台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