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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確認後之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元,及其中6,794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經本院核對卷證後,聲明中之新臺幣(下同)6,814元,係誤將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6月18日所生之利息20元予以記入(本金為6,794元),然上開聲明之起息日既為113年4月23日,即不應再將上開利息20元計入,故原告聲明即有不當之處。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僅就利息20元部分敗訴,其數額甚微,且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