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2月9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請求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