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張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被告僅記載為「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之父」、「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之母」等,未記載完整姓名,且於本院僅陳稱:我要告的對象是砸我機車的五位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仍無法特定被告人數,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