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W6-7號電線桿前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818元(含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29,64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殼、尾飾管、後保下巴及左方型尾管框鈑金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過度維修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輕微擦傷,簡單烤漆即可,故其僅須負擔烤漆費用,且部分估價單因為相隔時間較久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6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964元(計算式:29,643×1/10=2,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964元=13,93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3,939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聰緊急剎車所致,而認雙方同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系爭車輛急煞(前方道路外車道有擺角錐),我也急煞,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林志聰則陳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隨前方車陣煞停下來時(前方外車道有擺角錐),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等情,自難認林志聰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