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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關於「93年6月出廠」及「93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出廠」及「108年10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