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盧弘軒
葉家秀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我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煞不住,我前車頭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275元(含零件2萬1570元、工資1萬960元、烤漆1萬17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57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4862元(計算式:工資1萬960元+烤漆1萬1745元+折舊後之零件2157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